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強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10
7年度花原簡字第3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賴國強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認定事實、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背面、4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貪圖小利即提供3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至今求償無門,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積極與告訴人調解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領取詐欺所得,造成告訴人上開金錢損失,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惟被告本案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本件犯行係提供金融帳戶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交付金融帳戶之事實,嗣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係為獲取貸款金錢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罪動機,與其為高職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述職業為廚師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雖以被告1次提供3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認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敘及被告於本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數量及告訴人具體所受損害情況,則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斟酌,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而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之情況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原審依職權裁量之結果自應予尊重。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