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4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緯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王誌漢 (另行審結)、廖家緯因曾提供證件予 雷昇昌 使用,致遭調查單位調查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2月24日17時39分許,其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名,共同前往泰興冷藏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道○段○○○巷○○號、47號之營業處所,當場在上開廠房及辦公室內丟撒冥紙,並向在場之員工恫稱:「跟你們老闆說,我明天還會再來,要你們老闆小心一點」等語,經員工轉述予雷昇昌知悉,雷昇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雷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上開廠房及辦公室遭丟撒冥紙照片、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與同案被告王誌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名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與上開人等有共同正犯之關係,顯有疏漏,附此陳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充當人頭薪資之糾紛,不思以理
性解決,反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非本案主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