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1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林盟凱 曹逸晉 陳勇全 被告 顏茂成
顏清吉 高德生 高玉英 高春生 受告知人 高好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受告知人高好子與被告就被繼承人 高桂蘭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高好子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6,270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並經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而高好子與被告依法繼承被繼承人高桂蘭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卻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自得行使代位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高好子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高好子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本院105年度司執廉字第10839號債權憑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卷7-9、11-18、67、84-91頁),經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相符,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9日花地所登字第1070013084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60頁),且被告均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經查,原告對高好子有系爭債權存在,而被告等均繼承被繼承人高桂蘭所遺之系爭遺產,且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及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原告為滿足其債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即屬有據。
㈢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為求得高好子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及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利益等情事,認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分割為分別共有,無損彼等利益。且被告可就分別共有分得部分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益加有利。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由高好子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高好子請求其與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高好子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高好子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法院書記官陳雅君附表一:
┌─┬───────────────┬───────┐│編│被繼承人高桂蘭所遺財產│權利範圍││號│││├─┼───────────────┼───────┤│1│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2│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3│吉安仁里郵局3,942,903元│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顏茂成│6分之1│├──────────┼────────┤│顏清吉│同上│├──────────┼────────┤│高德生│同上│├──────────┼────────┤│高春生│同上│├──────────┼────────┤│高玉英│同上│├──────────┼────────┤│高好子(由原告代位)│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