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3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書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書浚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王書浚與 邱宗保 在臉書社群網站約定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換現金之交易,王書浚得知邱宗保前與 陳智揚 因申辦門號換現金交易發生糾紛,擔心其亦遭邱宗保詐騙,王書浚遂邀約 陳俊毅 於民國107年9月26日22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到邱宗保在上開地點,要求邱宗保一同至新北市板橋區某地點,與陳智揚洽談賠償事宜,邱宗保搭乘由陳俊毅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與王書浚一同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在路途中,王書浚因不滿遭邱宗保欺騙,竟基於傷害他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邱宗保之頭部、臉部,導致邱宗保受有頭部鈍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宗保、證人陳智揚及 邱聰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俊毅於偵查時之內容相符,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因認為受告訴人詐騙即心
生不滿,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並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