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7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7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7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備隊警員,自民國96年10月4日起至97年2月19日止,支援龜山分局偵查隊查察賄選工作,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詎其明知公務員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為減輕製作監聽譯文之工作量,於96年10月中旬某2日,將所負責製作譯文之監聽錄音帶約13捲,轉交予非職司該查察賄選職務之友人 柯立凱鐘姍汝 ,請託該2人幫忙製作錄音譯文,柯立凱取得錄音帶後先以手寫紀錄監聽內容,再由鐘姍汝將手抄譯文以電腦打字方式鍵入甲○○提供之機房工作日誌中,再存入記憶卡內交還予甲○○。嗣為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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