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漢聰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漢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事實欄將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01年3月4日17時44分許」,並於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清理完畢照片(本院卷第11至20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犯罪動機係一時失慮,所生危害非巨,犯後於偵訊迄本院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甚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並將傾倒現場清理乾淨,此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及清理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0頁),足徵其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又經本院詢問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督察大隊,該隊表示:被告尚未處以行政罰鍰,因涉及一行為不二罰,須待本院判決結果再決定如何科以罰鍰,通常第一次初犯都會處最低額度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罰鍰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24頁),復參以蒞庭檢察官表示:被告如判處緩刑請求附被告應支付公庫10萬元之條件(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認被告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雖來函表示公司亦有處罰規定,惟本件起訴書僅針對被告起訴,未論及公司,本院就此自無審究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簡易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