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6、6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嘉偉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偉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意思,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0年8月23日2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月3日),
在屏東縣○○鎮○○路○○○○○號前,見 江榮輝 疏未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拔下,竟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插在電門之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於100年9月9日5時許,因缺錢花用,在屏東縣○○鎮○
○路○○○○○號前,見 黃惠珍 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鑰匙放在該車上,竟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該車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將該車開至 張瑞勇 (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瑞芳資源回收場予以變賣新台幣(下同)1萬元,得款後供己花用。
㈢於100年10月6日23時許,因其暫時居住在屏東縣○○鄉○
○村○○路○○號 張順風 之住處,竟趁張順風酒醉不省人事之際,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張順風口袋內現金4萬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完畢。
嗣江榮輝、黃惠珍及張順風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榮輝、黃惠珍、張順風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瑞勇於警、偵訊證述一致,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等資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3次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被告有上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99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學歷為國小畢業,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上開遭竊機車價值5千元,汽車價值1萬元,現金為4萬元,並非甚鉅,遭竊機車、汽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簡易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