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白富中 被告 潘韋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肆佰壹拾叁元,及其中貳拾捌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後為原告,概括承受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被告於91年7月23日與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得持富邦銀行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付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並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被告於96年10月2日未依約繳款,未清償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87,842元,連同已結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320,413元。又被告於93年5月5日向富邦銀行借款56萬元,利息依週年利率12.8%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須按上開利率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者須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4月4日止,自96年4月5日起未依約繳款,此部分未清償本金為384,882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乃非經公示送達而已受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