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度鑑字第959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鑑字第959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五九四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議。
理由按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顧問醫師,自七十三年起擔任該院院長兼該院法律精神科門診及初診主治醫師,並於七十四年九月九日簽署「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醫師服務切結書」,承諾願實踐醫師獎勵金發給辦法,「不在外私自開業及兼業」及「不假借他人名義或眷屬關係在外幫助有關診療業務」,始得具領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惟 郭員 自七十七年一月起至七十九年八月,即長期利用下班時間,前往以其父 郭家炳 名義開設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東宏神經精神科醫院」看診,而隱瞞其在上開醫院從事醫療業務之事實,使凱旋醫院填造獎勵金清冊之出納人員、人事會計人員及主管單位陷於錯誤,以為其未在外從事醫療業務,而依上開辦法發給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共計詐領基本獎勵金一百十萬零一百六十元,及服務獎勵金三百三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六元。嗣於七十九年九月份起,郭員知遭人檢舉,始未至東宏醫院看診。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八號刑事判決駁回郭員上訴確定等情,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送審議。雖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函等件為證,惟查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係於七十九年八月終止,迄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移送本會審議時止,已逾十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情事,應予免議,爰依議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謝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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