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93號、99年度毒偵字第286號、第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楊淑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16號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449號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90年間,因2次、3次施用毒品,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0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5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於91年6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原起訴記載「安非他命」部分,均經公訴人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下同,參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之犯意;(一)於99年4月28日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其當時之租屋處,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後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二)於99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同上租屋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於99年5月27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佳宏飯店內,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後於99年4月29日上午10時35分許,經警方前往其斯時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於同年5月27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警查獲其男友陳永坤為毒品通緝人口,同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因其2次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淑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美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參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且其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分別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開檢驗中心之檢驗總表及前述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卷一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卷倒數第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楊淑美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其初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故本件訴追條件自無欠缺,依法應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楊淑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9年5月27日晚上7時許,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原起訴書關於此部分罪數之論述,業經檢察官業當庭更正,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參本院卷第13
2頁)。被告於99年4月28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99年4月29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99年5月27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時間有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佳,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1.1公克、驗後總毛重0.8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卷一第2頁、本院卷第129頁),並有檢驗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證;又盛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因經驗上與各該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查獲之毒品,是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1、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29公克)。
2、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總毛重共1.1公克、驗後總毛重共
0.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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