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扣押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35號聲請人 蔡峻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送達代收人 蔡易潼 代理人 黃明展 律師
許丕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蔡峻仁曾借款予 秦庠鈺 ,為擔保該筆借款債權,秦庠
鈺於民國100年9月20日,提供 傅子恩 設於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集保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天公司)股票(股票代號:3617)999張(即999,000股,下稱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聲請人,嗣本案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函令扣押該證券帳戶內之碩天公司股票。其後因秦庠鈺無法清償該筆債務,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股票獲准,再向同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詎執行法院依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意旨,於110年1月15日補充核發扣押命令,而未進入換價程序,經聲請人聲明異議,仍遭執行法院以「系爭股票既為保全訴訟證據之用,依法僅能查封、扣押,不得逕行拍賣等換價程序,而需待事保全處分之扣押效力消滅後,始得續行換價等執行程序」為由裁定駁回。
㈡系爭股票為「無實體發行股票」,本案被告 陶然 等人所涉係
高買證券罪嫌,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等電子紀錄,即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又無證據能力問題,自無以保全證據為由,而繼續扣押系爭股票之必要。
㈢聲請人就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之時間點,係在本案扣押之前,
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聲請人對於系爭股票之權利應不受影響,並優先於刑事沒收(含追徵)受償。
㈣基於以上相同理由,當時一併遭扣押之聲請人名下股票(即
聲請人設於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證券帳戶內之碩天公司股票,下稱聲請人股票),並無為保全證據而繼續扣押之必要;又本案炒股期間之認定尚有疑義,此將影響犯罪所得有無之認定,且聲請人與秦庠鈺約定借款逾期未清償,其供擔保之系爭股票及聲請人股票即歸聲請人所有,是聲請人已取得該等股票所有權,其間亦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自不應扣押。㈤綜上,請求解除檢察官對於系爭股票及聲請人股票之扣押命令,以維護聲請人權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是凡可作為有罪、無罪或反證等發見真實判斷依據之物,或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暨供犯罪預備之用,及犯罪所得等特定之物,或為保全日後執行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追徵目的之物,均得為扣押之標的。又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再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留存之必要」,或「遇有必要」,係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故尚未確定案件之扣押物,有無必要繼續扣押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該法院按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調查證據所得、審判案件所需,及保全追徵執行等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刑事案件中,被告陶然等人被訴自100年3月4日起至同年
8月10日止,共同炒作碩天公司股票,已實現獲利新臺幣(下同)1億8,470萬元,未實現獲利9億9,626萬元,而涉犯高買證券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高買證券等罪判處被告陶然等人罪刑(因認無犯罪所得未諭知沒收),嗣上訴後,先後由本院判處罪刑及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仍由本院(更二)審理中,有各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可佐;又檢察官前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10月31日北檢治寒100他8414字第74677號函,命令扣押系爭股票及聲請人股票等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之各該函文暨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123至139頁)。
㈡本案檢察官原先扣押系爭股票及聲請人股票之原因,固係保
全犯罪證據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惟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目前訴訟進度、調查證據所得等情,認依卷內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金流往來等資料,佐以各該證人之證述,應可認定被告陶然等人涉嫌高買證券犯罪事實之有無,尚無因保全證據而扣押系爭股票及聲請人股票之必要;又高買證券罪之犯罪所得,係炒作股票之買賣差額,除有積極事證可以證明外,尚難認其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即為犯罪所得之特定物或其變得之物,是目前亦已無保全犯罪所得(特定物或變得之物)沒收而扣押系爭股票及聲請人股票之必要。
㈢檢察官扣押系爭股票及聲請人股票,雖係於刑事訴訟法105年
6月22日增訂(同年7月1日生效)現行第133條第2項(保全追徵扣押)前所為,惟原扣押程序既無不合法之情形,即不能以其未經法院准許而謂不合法,且對於已合法扣押之系爭股票及聲請人股票,法院仍得審酌是否有因保全追徵而繼續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均認被告陶然等人由共犯秦庠鈺提供17億5,285萬8,536元之鉅額資金,使用包含上開傅子恩及聲請人證券帳戶在內之至少93個證券帳戶,共同實行高買證券犯行,起訴書復認被告陶然等人於炒作期間末日(100年8月10日)每股價格151元之際,尚有合計2萬1,371張(2,137萬1,000股)碩天公司股票未及賣出,其後股價開始下跌,迄同年10月間每股價格已低於100元,一審判決書並認同年10月25日仍有2萬1,495張(2,149萬5,000股)碩天公司股票未賣出,以上客觀事實有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所舉之卷內事證相佐,是檢察官於100年10月31日函令扣押之系爭股票及聲請人股票,依目前訴訟進度由形式觀之,應屬被告陶然等人所有,本院因認該等股票雖未經一審判決諭知沒收,但於上訴期間,為保全日後對被告陶然等人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不能或不宜時之追徵,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且衡量本案被訴獲利金額及已扣押碩天公司股票情形,亦未逾必要程度。
㈣聲請人雖主張依其與秦庠鈺間之約定,系爭股票及聲請人股
票已歸聲請人所有,亦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云云。然觀諸其提出之協議書及借款契約,其簽訂日期分別為109年8月11日及108年11月27日(見本院更二審卷㈢第193頁、第253頁),距離本案被訴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之時間,均相隔甚久,且係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再觀諸聲請人所引據其自身與秦庠鈺於本案調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亦僅提及「借款」、「設質」、「擔保」等事項,並無任何系爭股票及聲請人股票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之內容(見見本院更二審卷㈢第187至188頁),益徵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屬實,自不足取。
㈤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就系爭股票行使質權之權利不受扣押影
響乙節,應屬民事執行問題,尚與本件是否解除扣押命令無涉,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仍有繼續扣押系爭股票及聲請人股票之必要,聲請人遽行聲請解除扣押命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林柏泓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