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623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錦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6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錦祺(下稱抗告人)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觀察、勒戒期滿日為民國110年10月18日),有法務部○○○○○○○○110年9月22日 苗所 衛字第1100002673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凡受觀察勒戒者,於勒戒期間須經心理醫師兩次評估,然第一次評估僅以電話詢問家中有些什麼人、施用何種毒品及工作職業。110年9月22日第二次評估時,心理師最後以英文稱抗告人說謊而叫抗告人離開。過兩天抗告人請主管找心理師,並回覆所有正確資訊後蓋手印,心理師說會更改資料。同年10月6日下午填寫苗栗更生會的資料後,據告稱18日即可返家。請依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而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自110年3月26日起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撤銷原裁定更為適合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即明。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而請求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是本件抗告人於110年10月2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書狀,其書狀固係記載「聲明異議」而未揭明提起抗告,但觀諸其書狀內容,皆自稱「抗告人」,且均係對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是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認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係為「刑事抗告狀」之誤載,應依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評估標準評分結果,認: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筆」(5分/筆,上限10分,故為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1歲以上」(0分),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1筆(2分/筆,上限10分,故為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所內行為表現(重度違規15分/次、輕度違規5分/次)因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之動態因子為2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7分【無多重毒品濫用(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每種2分,上限6分,故為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1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疑似有Schizophrenia」(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15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10分【工作為「無業」,計5分(上限5分)上開靜態因子為5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與前1項「家人藥物濫用」之靜態因子之評分上限為5分,故合計為5分】。
4、以上1至3之總分合計為64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0年9月22日苗所衛字第11000026730號函檢附之抗告人110年9月22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同年月10日評估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0號卷第30至32頁)。上述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各項目多出自不同之評分者,並非僅憑一通電話及短短數語之當面問答即能得出結論,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各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分數計算並無錯漏,是原裁定令其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抗告人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抗告意旨所陳,核與其是否施用毒品成癮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涉,不能執為免除強制戒治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經上述各項綜合評估,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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