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537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英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60號,民國110年10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受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0年10月4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145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而上開評估係具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由形式上觀察,復無評估人員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堪認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心理醫生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評估人員僅短短兩句話不到三分鐘時間,隔兩個星期後之第二次評估亦同,評估人員即草率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傾向,且勒戒處所非專業醫療機構,評估內容僅以前科等做為評估依據,即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限制自由。原裁定依據心理醫生評估之公平性、公正性令人質疑,無法信服,加上心理醫生綜合評估中,被告有混合用藥為何需要戒治?不符合保障民權之公平性,請撤銷原裁定,給予公平公正之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評分說明手冊業已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二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四至六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依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評分結果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9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8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為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4分(多種毒品濫用「有」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無」計0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以上總分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共計65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110年10月4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93號卷第111至113頁)。該勒戒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原審據此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洵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於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無法根除,自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查被告前於87、89年間各有1次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之紀錄,另於78年、83年、86年、88年、90年、98年、102年間各有因施用、持有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總計有9次與毒品相關之前科紀錄,計10分,並未超出法定上限,亦無重複計分。其中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甫於104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被告竟於108年10月1日再犯本案,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多種毒品反應之情事,可彰顯被告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被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部分,亦可評估其遵守法治之決心,此等施用毒品及其他犯罪紀錄自可作為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標準。且依臨床實務研究顯示,多重毒品濫用較施用單一毒品具較高之成癮性,更難戒除,屬高再犯之危險因素,是被告之多重毒品濫用紀錄自非不得作為評估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標準,再由醫師依據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㈢、至被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部分,係由專業心理醫師評定為「中度」計4分,雖抗告意旨對心理醫師評估過程不滿,但扣除此部分之4分後,被告總分仍達65分,仍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執前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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