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原告 李珮菁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劉禹劭 律師被告 李午溪 訴訟代理人 李文森 被告 李林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00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購買,並提供被告居住,於民國100年6月12日,原告與訴外人 盧淑華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盧淑華,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被告上有居住之必要,原告遂於100年9月8日與盧淑華簽訂租賃契約,向盧淑華承租系爭不動產供被告居住;待租約到期後,因原告財務狀況不佳,遂與被告約定由原告借名與盧淑華簽訂租賃契約,租金由被告支付,租期自101年5月9日起迄102年5月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租賃契約第14條、第15條並約定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立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若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月租
2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詎被告並未依約按期繳納租金,而原告亦無資力再行負擔,遂與盧淑華商議提前於101年8月20日終止租賃契約,詎系爭租賃契約屆期後,被告竟拒不搬遷,盧淑華遂對原告及被告另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05號判命本件原告及被告應自101年8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盧淑華3萬1,000元;本件原告另應自101年8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盧淑華3萬1,000元,本件原告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1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兩造間有所爭執,並已另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01號事件審理中,因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有無,以前開民事案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在該案判決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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