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炎宗 (原名: 李兆明 )代理人陳信翰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黃德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高雄市甲仙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呂興周 代理人 劉玟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林子迪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章仁 代理人 李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代理人 張緯中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炎宗(原名:李兆明)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清算,嗣經士林地院移送至本院,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裁定(下稱系爭清算裁定)自民國109年7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09年11月3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業已確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惟僅有債務人、債權人高雄市甲仙地區農會、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到場,其餘債權人未到場,據債務人、高雄市甲仙地區農會、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到場及債務人、債權人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伊自108年4月迄今任職於國興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興保全公司),迄至110年4月領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52萬3345元,107年間另自元邑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邑公司)領有營利所得2萬6796元。伊自聲請清算前2前迄今須扶養其尚在學之子李○賢、其母 李簡 ○美,108年8月前須扶養其女李○潔,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均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112萬7672元。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爰請准予免責等語。㈡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每
月尚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8718元。惟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應不予免責。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依系爭清
算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82萬123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61萬2000元,剩餘20萬9232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裁定不免責。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㈣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㈤高雄市甲仙地區農會具狀陳稱: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㈥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具
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內尚有持續消費,其中多屬非必要之奢侈消費,上開奢侈消費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㈦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償,如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請本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㈧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自108年3月
起任職於國興保全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421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9500元、兒子扶養費6000元,每月有餘額8718元,而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列計清算而裁定中止清算程序,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不免責。㈨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係
擔任第三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無須實核貸款人之信用狀況,債務人得因此暫緩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事後卻無力清償,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予以不免責。
㈩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新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債權人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稱:無意見。
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㈠債務人自開始清算(109年7月24日)迄今之固定收入:
債務人自108年4月迄今任職於國興保全公司,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0年6月間,領有薪資所得39萬1133元,於110年3月間復自國興保全公司領有獎學金3000元,此有勞保投保資料、國興保全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債務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5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329頁)。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時止之固定收入共為39萬4133元(計算式:39萬1133元+3000元=39萬4133元)。
㈡債務人自開始清算迄今之支出狀況(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臺北市109年度、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406元、2萬1202元,債務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0年6月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22萬9242元(計算式:2萬406元×5月+2萬1202元×6月=22萬9242元)。
⑵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復主張其自開始清算迄今須扶養尚在學之子李○賢、其母李簡○美,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均為2分之1,扶養費數額均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查李○賢為86年生,現年24歲,惟其目前就讀於國立臺北大學,於108、109年度復無任何所得,此有李○賢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學證明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21頁),堪認李○賢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李○賢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依109至110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扣除李○賢領取之房屋補助每月2400元,再乘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2分之1,則債務人自開始清算至110年6月間支出之李○賢扶養費為10萬1421元(計算式:〈2萬406元×5月+2萬1202元×6月-2400元×11月〉×〈1/2〉=10萬1421元)。債務人之母李簡○美為29年生,現年81歲,於108、109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此有李簡○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11頁),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惟依債務人提出之收據觀之(見本院卷第196頁、第197頁),李簡○美既接受臺南市居家長照機構之服務,其實際住所地應位於臺南市,其必要生活費用應依109至110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4866元、1萬5965元計算。李簡○美復領有老農津貼每月7550元,則李簡○美之必要生活費用扣除其領取之老農津貼後,再乘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2分之1,債務人自開始清算至110年6月間支出之李簡○美扶養費為4萬3535元(計算式:〈1萬4866元×5月+1萬5965元×6月-7550元×11月〉×〈1/2〉=4萬3535元)。
⑶綜上,債務人自開始清算至110年6月間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之支出共計37萬4198元(計算式:22萬9242元+10萬1421元+4萬3535元=37萬4198元)。
㈢故而,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固定收入39
萬4133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支出37萬4198元後,仍有餘額1萬9935元(計算式:39萬4133元-37萬4198元=1萬9935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應續予論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情形。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情形:㈠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106年8月29日起至108年8月28日止)可處分所得:
債務人於107年間自元邑公司領有營利所得2萬6796元,108年4月至108年8月間自國興保全公司領有薪資所得共計17萬4021元,此有債務人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國興保全出具之薪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5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329頁),堪予認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20萬817元(計算式:2萬6796元+17萬4021元=20萬817元)。
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106年8月29日起至108年8月28日止)之支出狀況(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臺北市106至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8653元、1萬9388元、1萬9896元,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46萬6436元(計算式:1萬8653元×4月+1萬9388元×12月+1萬9896元×8月=46萬6436元)。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須扶養其尚在學之子李○賢、其母李簡○美,已如前述。李○賢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依106至108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扣除李○賢領取之房屋補助每月2400元,再乘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2分之1,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之李○賢扶養費為20萬4418元(計算式:
〈1萬8653元×4月+1萬9388元×12月+1萬9896元×8月-2400元×24月〉×〈1/2〉=20萬4418元)。李簡○美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依106至108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扣除李簡○美領有之老農津貼每月7550元,再乘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2分之1,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之李簡○美扶養費為17萬1072元(計算式:〈1萬3738元×4月+1萬4866元×20月-7550元×24月〉×〈1/2〉=17萬1072元)。債務人復主張其女李○潔於108年6月始自中原大學畢業,108年8月前債務人須扶養李○潔,並提出學位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3頁),堪認李○潔於108年8月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惟李○潔既就讀中原大學,其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06至108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6430元、1萬6430元、1萬7494元計算。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之李○潔扶養費為20萬1416元(計算式:〈1萬6430元×16月+1萬7494元×8月〉×〈1/2〉=20萬1416元)。
⒊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之支出共計104萬3342元(計算式:46萬6436元+20萬4418元+17萬1072元+20萬1416元=104萬3342元)。㈢是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20萬817元,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04萬3342元後,已無餘額,故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情形。從而,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六、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㈠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㈡遠東銀行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持信用卡持續為奢侈性
消費為由,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並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至124頁)。觀諸上開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消費,係債務人密集於百貨公司、旅館、電影院、餐飲店消費,金額達10萬5898元,其消費之頻率及數額已逾日常生活所必需,堪認該等消費項目係屬奢侈性消費,然其消費金額尚未逾其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371萬3944元(計算式:742萬7888元÷2=371萬3944元)(見士林地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卷第6頁至第7頁),即核與新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之要件不相符,故遠東銀行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
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是債權人前開所述,並不足採,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七、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附表:
消費日期消費項目消費金額(新臺幣)107年2月18日國外交易清算手續費-AGODAHOTE40元107年2月19日湖美汽車旅館680元107年3月4日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第01-06期963元107年3月4日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第02-06期981元107年3月4日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第03-06期981元107年3月4日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第04-06期981元107年3月4日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第05-06期981元107年3月4日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第06-06期981元107年3月4日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門分公司5888元107年3月18日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2500元107年3月19日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成功分公司(餐廳)725元107年3月28日南都汽車東台南第01-03期2068元107年3月28日南都汽車東台南第02-03期2066元107年3月28日南都汽車東台南第03-03期2066元107年3月28日南都汽車東台南6200元107年4月7日湖水岸人文休閒會館980元107年4月20日湖水岸人文休閒會館780元107年4月23日湖水岸人文休閒會館780元107年4月25日湖水岸人文休閒會館1500元107年4月27日Magic-Touch中華店440元107年5月15日新光三越百貨台南西門店(餐飲)413元107年5月20日湖美汽車旅館780元107年5月26日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餐廳)396元107年5月28日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2萬1000元107年5月28日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1萬8700元107年6月20日國外交易清算手續費-HOTELS.COM18元107年6月21日新光三越百貨台南西門店(餐飲)275元107年6月22日國外交易清算手續費-AGODAHOTE10元107年6月28日國外交易清算手續費-HOTELS.COM17元107年7月6日新光三越百貨台南西門二館(餐飲)302元107年7月14日新光三越百貨台南西門店(餐飲)341元107年7月14日國外交易清算手續費-AGODAHOTE21元107年7月17日國外交易清算手續費-HOTELS.COM19元107年7月17日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門分公司2168元107年7月23日逐鹿炭火燒肉有限公司1098元107年7月24日新光三越百貨台南中山店(餐飲)1032元107年7月27日家樂福-仁德店一般2萬5000元107年9月2日金莎汽車旅館980元107年9月7日香草魅力檸檬香茅-文濱店508元107年9月19日智付通-愛奇藝台灣站239元總計10萬58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