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57號上訴人 張美芳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
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車禍係因雙方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並非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被上訴人之車輛保險桿受損亦非上訴人所造成,賠償費用應由雙方分別負擔,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昌義
法官李佳芳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