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16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 陳偉文 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處
理,竟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與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163號被告陳永昌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昌與陳偉文為親戚,於民國108年8月4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兩人因故發生口角,陳永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陳永昌拉扯陳偉文之脖子,使其無法掙脫,再由甲男徒手毆打陳偉文,後陳永昌又以腳踢踹陳偉文,致使陳偉文受有右眼鈍挫傷併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左側後胸壁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偉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永昌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陳永昌有與告訴人陳偉文發│││中之供述│生拉扯、被告有觸碰告訴人脖子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偉文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黃素蘭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被告又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續進入告訴人住處追尋告訴人、當時││││告訴人身上已有諸多傷痕等事實。│├──┼───────────┼────────────────┤│4│證人即被告之妻 陳淑華 於│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偵查中之證述│生衝突,並徒手推告訴人之身體之事││││實。│├──┼───────────┼────────────────┤│5│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其與甲男就上開傷害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簡珮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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