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襄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3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襄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徐襄瑾於民國107年9月中旬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9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向 陳盈潔 佯稱欲販售IPHONE手機,致陳盈潔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訂金至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徐襄瑾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21分許,將上開詐得款項全數提領並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徐襄瑾則因此獲得提領款項之1.25%作為報酬。
二、案經陳盈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襄瑾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潔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詐騙帳戶、交易時間、提領地點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僅為該詐欺集團下游車手,卷內尚無證據認其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為詐欺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容有誤會。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件告訴人遭詐金額為1萬元,金額非鉅,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全數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縱量以法定最低本刑1年,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因找工作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且因一時失慮而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其係以加入詐欺集團方式為詐欺行為及以人頭帳戶提領詐得款項為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其於警詢時自稱高中畢業,並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1萬元之財產損害,尚非鉅額,且其洗錢犯行涉及之金額、規模亦非龐大,其自洗錢犯行中所獲之利益尚屬微薄,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依提領金額計算1.25%作為報酬,固屬其本件犯罪所得,惟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如就該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