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7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喜梅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5號、109年度訴字第121、267、384、546、6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81、25372、25845、25893、25894、26
386、26662、26799、27069、27182、27627、27960、28335、28
814、28880、29280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8986號、109年度偵字第738、191、1369、1770、2756、10692、13154、16601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45、738、1023、2135、2013、2756、4579、1315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786、17743、17959、18136號、109年度偵字第267、283、1
027、21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喜梅(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
,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再審狀及其所附陳情書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未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何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又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遂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分別於111年7月28日送達其上揭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送達,而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等情,有該刑事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19至21頁)。
㈡聲請人雖於111年8月8日提出「陳情狀」,惟其內容僅係陳述
其生活情形、營業狀況,及請求減輕其刑,易服勞役等語,仍未具體敘述有何聲請再審之理由。至於聲請人雖提出移送報告書部分內容、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病例紀錄、筆錄部分內容,謂其108年10月22日在台大看診未犯罪,惟觀諸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載,並未認定聲請人於上揭時間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又其於111年8月8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主張其年事已高,工作尋覓不易,迫於生活困境,而誤觸原確定判所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另提出存款人收執聯,主張原確定判決定後已與被害人 馮春連 達成和解等節,然此部份所述之原因事實,係屬量刑事項,至多僅影響宣告刑之輕重,並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聲請人猶未檢附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亦未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
㈢綜上,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
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仍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證據,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顯未依本院上開裁定之意旨補正足資判斷原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或釋明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是其聲請違背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固有明文。惟本件再審聲請既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即非合法,自顯無踐行該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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