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YOTYOWSU
在臺居桃園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乙○○處拘役肆拾日,甲○○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塊)、「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塊)、「賽馬台」壹台(含IC板壹塊)、代幣柒佰陸拾伍枚、計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開洗分之報表壹張(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二頁)、遙控器貳個、斷電器貳個、營業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均沒收。
YOTYOWSUPHASIN(中文名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塊)、「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塊)、「賽馬台」壹台(含IC板壹塊)、代幣柒佰陸拾伍枚、計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開洗分之報表壹張(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二頁)、遙控器貳個、斷電器貳個、營業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太陽便利店」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並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並僱用與之有共同違反上開規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犯意聯絡之甲○○在該便利店內擔任店員,負責開分、洗分之工作,而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擺設由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塊)、「滿貫大亨」一台(含IC板二塊)、「賽馬台」一台(含IC板壹塊)在上開便利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供不特定人賭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上開「超級大舞台」、「滿貫大亨」、「賽馬台」機台之賭法係由賭客向甲○○以新臺幣(下同)十元兌換代幣一枚,賭客投入之每枚代幣可換得十分,用換取之分數下注與機台對賭,賭客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已下注之分數由機台消除歸零,前開賭客未賭完之分數得向甲○○洗分換取現金,甲○○除月薪一萬六千元外,並得就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營業所得每一萬元從中抽取二百元為利,而乙○○、甲○○及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即以此方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YOTYOWSUPHASIN(中文名丙○○,下稱丙○○)偕同無犯意聯絡之女友MAGBAN
UAABELAINELEGASPI,為逃逸外勞,已由移送機關另行依入出國移民法之規定另行處理)前往上開便利店,並向甲○○以五百元兌換代幣五十枚後,正在賭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時,為警當場查獲,除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塊)、「滿貫大亨」一台(含IC板一塊)、「賽馬台」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代幣七百六十五枚外,另扣得乙○○所有供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遙控器二個、斷電器二個、甲○○記載計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開洗分之報表一張及乙○○所有放置在櫃台處之營業所得新臺幣一萬八千二百元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皆供承不諱(詳偵查卷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之女友MAGBANUAABELAINELEGA
SPI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計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開洗分之報表、「太陽便利店」查獲照片多幀等附卷可稽,復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塊)、「滿貫大亨」一台(含IC板一塊)、「賽馬台」一台(含IC板一塊)、代幣七百六十五枚、遙控器二個、斷電器二個、營業所得一萬八千二百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三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及均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核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甲○○及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三人就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及賭博罪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有繼續之性質,是其雖於上開期間持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乙○○、甲○○、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以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是被告二人與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先後為賭博之行為,亦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乙○○、甲○○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三人前均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被告三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塊)、「滿貫大亨」一台(含IC板一塊)、「賽馬台」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代幣七百六十五枚,皆屬被告三人用以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各被告所宣告之主刑後,併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遙控器二個、斷電器二個、計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開洗分之報表一張(附於偵查卷第二二頁),均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共犯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營業所得新臺幣一萬八千二百元,係被告乙○○所有而放置在櫃台處者,屬因本案供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同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