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23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均含包裝袋,其中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者貳包合計淨重零點玖伍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肆陸公克),另經標示
HR(+)S者貳包合計淨重貳點捌陸公克,空包裝袋重壹點叁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壹拾包【其中貳包(標示為95年安保管字第438號)驗後重量共為零點玖陸捌公克、肆包(標示為95年安保管字第437號)驗後重量共為肆點伍伍捌公克、肆包(標示為95年安保管字第436號)驗後淨重共為叁點玖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取得本案毒品之時間及經過為:甲○○於民國95年4月21日凌晨
3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聰 」之男子處,取得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而非法持有之。另補充證據:⑴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11193號鑑定通知書,證明扣案之白粉四包確實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均含包裝袋,其中經標示HR(+)者2包合計淨重0.95公克(空包裝袋重0.46公克),另經標示HR(+)S者貳包合計淨重2.86公克,空包裝袋重1.34公克】。⑵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50005681號鑑定書,證明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二包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標示為95年安保管字第438號,驗後重量共為0.968公克)。⑶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50007708號鑑定書,證明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四包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標示為95年安保管字第
437號,驗後重量共為4.558公克)。⑷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95年11月9日(95)安鑑字第01901號鑑驗通知書,證明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四包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標示為95年安保管字第436號,驗後淨重共為3.974公克)。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新舊法如附表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庭務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甚且將其中部分更寄藏於 謝慶平 及 楊銘輝 之手,其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未坦認全部犯行,前亦有數次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良,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因包裝袋與海洛因粉末難以析離,故應併同視為毒品海洛因之一部份,其中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者2包合計淨重0.95公克(空包裝袋重0.46公克),另經標示HR(+)S者
2包合計淨重2.86公克,空包裝袋重1.3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其中2包(標示為95年安保管字第438號)驗後重量共為0.968公克、4包(標示為95年安保管字第437號)驗後重量共為4.558公克、4包(標示為95年安保管字第436號)驗後淨重共為3.974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