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上午六時三十三分許,服用酒類後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到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已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駕駛牌照號碼C六-一一八七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途經該路與垂楊路設有機慢車二段左轉指示標誌之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URW-二五二號機車亦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駛至同一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依照上開指示標誌即貿然左轉,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胸部挫傷、頭部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乙○○於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親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報案,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試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警卷第六頁、第八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可查。因之,被告自白核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本件犯人前,即親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報案坦承酒後駕車,並接受裁判,有該派出所出具之自首調查報告一份附卷(警卷第七頁)足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足憑(偵查卷第七頁,本院卷第三頁),素行堪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因而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致其受有傷害,因認被告另外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可稽,並經記明筆錄在案(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訊問筆錄),而該部分又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依上揭規定,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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