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安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宣付保安處分(八十九年偵字第九二七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入相當處所,施以戒護,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應付監護之人,於偵查中,認有先付保安處分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本署承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七四號公共危險案件,因被告甲○○於犯案時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應強制接受住院治療,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八十九年南醫字第三七三號函附卷可稽,爰依首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保安處分處分。
二、經查,被告係一精神病患者,有明顯之精神病症狀,例如幻聽、被迫害妄想、情緒失控等症狀,且對火有特殊情緒反應,又興奮又害怕,且佔思考之大部分,並存有性妄想內容,而病情一直未穩定,智能亦在明顯退化中,醫院並建議被告應強制接受住院治療,以防再度縱火與玩火之行為發生,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前開函覆鑑定說明在卷可參。本院並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被告前開精神病症狀及可能危害他人或社會之程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蘇孫波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祝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