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原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哲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
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9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已將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㈡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
盜他人財物及所竊取上揭財物價值不低,且曾有相同犯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詳如偵緝字卷第2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1,100元係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被害人等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70號被告陳哲偉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市○○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6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3時52分,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之壹樓酒吧內,趁另名客人 李玟 錡如廁之際,徒手竊取李玟錡放置在沙發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100元得手,嗣將竊得現金花用一空。李玟錡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玟錡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哲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玟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壹樓酒吧店內監視器畫面照片。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本件被告犯罪所得1萬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智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