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芷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芷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芷玹因108年度執保字第291號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本案於民國108年6月3日判決確定。惟受保護管束人自111年10月至112年4月均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1日以108年度豐
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於108年6月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於111年7月14日至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報到時,表示即將於111年7月15日前往美國旅遊,已有書面申請離開受保護管束地核准,經觀護人囑其於111年8月、9月準時寄回書面報到,且返國後通知觀護人,並於111年10月26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惟受刑人於111年10月26日未報到,期間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為由共六次發函告誡,並分別通知於111年11月23日、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22日、112年3月22日、112年4月26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受刑人亦均未報到等情,此觀諸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628號卷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臺中地方檢察署告誡函(稿)、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112年5月30日簽呈即明。
㈢又受刑人自0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均未返國一節,此有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附卷足憑,本院參酌受刑人於111年7月1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時,已明知應於111年10月26日以前返國,並於111年10月26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惟並未按期返國報到,期間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為由共六次發函告誡,仍未返國,顯見受刑人無意服從執行保護管束,堪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定應遵守之事項,且違反情節重大。再者,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受刑人亦未到庭陳述意見,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各1份存卷可參,是認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欲藉此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輔導及嚴謹規範之下,要求其反省自新,遷善改過之教化目的,顯然已無法達成,準此,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