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輝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9之友人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接獲被告報案,於112年5月27日8時5分許對上址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3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僅規定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節,且員警於112年5月27日11時30分許採取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又員警於上開時、地搜索,扣得透明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72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綜上,被告自白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06年9月13日執行完畢,之後並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本案原經聲請人選入減害計畫案件,惟被告於後續偵查時未到庭,經聲請人改為非減害案件,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7日點名單及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4日點名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8日點名單及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觀察、勒戒非屬無據,且顯已根據被告之個人情狀為裁量,核屬聲請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確切事證可認聲請人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至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本院曾發函被告,告以得於收受函文後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