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 李豐彥 被上訴人 施寬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9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三、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㈠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兩造責任歸屬均不爭執;就原審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亦不爭執。
㈡爭執系爭車輛車體受損部分已更換全新零件,無須再為鈑金
烤漆,故原證4估價單(中簡卷第73頁)中,工資項目「塗裝物料費」、「前部保險桿外套塗抹頂部面漆和特效塗漆」及「已拆卸塑料部件兩層噴漆的準備工作進行」等項目,就已修復部分重複計算,應予刪除。原證4估價單(中簡卷第73頁)中「零件認證費用」,被上訴人未具體說明,且費用過高,有違常理,應扣除或酌減至合理金額。
㈢為避免被上訴人雙重受償,賠償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金額。
㈣被上訴人車輛業出售予原審另一被告 余盈諒 ,余盈諒於另案1
12年中簡字第2139號案件中稱:買下該車後自行負擔修繕費用等語,被上訴人損害已填補,欠缺訴之利益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引用原審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塗裝物料費」、「前部保險桿外套塗抹頂部面漆和特效
塗漆」及「已拆卸塑料部件兩層噴漆的準備工作進行」、「零件認證費用」等項目部分:
查上開項目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中簡卷第73頁)及電子發票證明聯(中簡卷第25頁)在卷可查,堪以認定。上訴人所指:零件換新毋庸鈑烤,零件認證費不合理云云,惟前該估價單係由原廠提出,為系爭車輛維修過程所需使用之耗材及工法等,工資項目為人力成本支出,經原廠專業技師評估,應屬原廠認定維修所必需,故原廠收取此部分費用,並無不合理之處。上訴人空言指摘,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憑,難認為有據。
㈡就應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金額部分:
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僅有車損之情形,並無因汽車交通事故致乘客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而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應依前開規定第32條,於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云云,顯有誤解。
㈢就被上訴人車輛業已出售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不否認車輛已過戶乙節,然主張修車費用仍是被上訴人負擔,且無與余盈諒就損害部分計算折抵等語(中簡卷第78頁),並提出估價單(中簡卷第73頁)及電子發票證明聯(中簡卷第25頁)為據。從而,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已獲賠償,於本件欠缺訴之利益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4萬7023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冠霖法官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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