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捌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叁公克、安非他命淨重捌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記載如下: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經警採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一紙足稽;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鑑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已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釋在案;被告經採尿送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其於該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曾為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㈠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
第三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酌科:
⑴本院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海洛因更具有高度之
成癮性,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均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過二次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犯行,及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⑵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叁公克、安非他命淨重捌點伍公克,分別係第一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