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鄭文閔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102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於100年5月5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2年5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2年5月24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及第5條分別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據以為聲請受處分人鄭文閔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之依據係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後段,而依前開規定,該條例之適用對象應為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惟本件受處分人所犯為搶奪之案件,而非竊盜案件,應無該條例之適用,故聲請人對受處分人所犯之罪名顯有所誤認。又本院99年上訴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諭知受處分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規定所為,並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強制工作宣告,此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故聲請人對受處分人所受強制工作宣告之條文引用亦有所誤認。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尚屬無據,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