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91號聲請人 蔡文宗 相對人 蔡長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臺南市○○區○鎮段○○○○○○號土地,經本院101年度營簡字第6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該土地均歸聲請人取得,聲請人應依該判決附表給付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等補償金。惟相對人行蹤不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468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再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補償事宜,仍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補償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營簡字第6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相對人戶籍謄本、退回信封及補償通知函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住址臺南市官田區二鎮里二鎮00號付郵送達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本院曾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經該分局函覆,訪視時相對人適於戶籍地,經詢問相對人稱回戶籍地整理處所1至2天即回臺北,並留有聯絡電話,有民國102年7月18日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回函一紙附於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68號公示送達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審核無訛。相對人既已留有電話號碼,聲請人自得依該電話號碼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實難認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