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2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9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927號上訴人 黃王月娥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原所有坐落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大湖小段428-1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6年3月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確定,被上訴人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通知板橋地方法院代為扣繳,並於86年8月5日完納。嗣上訴人於96年6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就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予以抵繳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並請求退還溢繳稅款予執行法院重新分配,案經被上訴人以96年6月23日北稅財一字第0960075688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因未提起訴訟而告確定。後因稅捐稽徵法第28條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被上訴人依上訴人96年6月8日申請書,以98年3月10日北稅土字第0980022195號函(下稱原處分)就系爭土地重新規定地價所增繳之地價稅予以抵繳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6,719元並加計利息退還執行法院重新分配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主張被上訴人應准其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所溢繳之稅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規定,若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土地所有權人無收到稽徵機關之通知,縱逾30日之期間,亦得申請選擇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因未通知屬可歸責於稽徵機關之錯誤,依稅捐稽徵法第1、28條第2項等規定,稽徵機關辦理退稅不受時效之限制。(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一直作自用住宅使用,且不曾收到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之通知,上訴人本得選擇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未依法通知有溢繳稅額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可歸責,則被上訴人應依法辦理退稅而不為,顯違背法律規定。(三)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規定,本案既應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四)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時效之進行,自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之通知起算,被上訴人既未通知上訴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效之始日不能開始進行,自無訴願決定機關所謂本案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之情事,而無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五)「履行義務,不得拒絕。」有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可稽,此於行政法上亦同,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有撤銷之原因,自有課予義務之必要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上訴人申請於86年間經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土地1筆,面積0.0076公頃,所有權全部,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及退還溢繳稅額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應作成准選擇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更正稅額,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將溢繳稅款退還法院重新分配。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查上訴人前於96年6月8日已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前次訴願遭決定駁回,因未提行政訴訟而告確定。而原處分僅係依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主動依上訴人96年6月8日申請書退還系爭土地核算土地增值稅時未按重新規定地價所增繳之地價稅予以抵繳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部分,是原處分並不及於前次訴願決定已告確定部分。(二)本案請求之法律關係主要為請求依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屬於一般公法上之請求權,並非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對其爭執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為之本案判決,惟行政法院為本案判決,須上訴人提起之訴,具備訴之利益,始得為之。(二)本件原處分僅係被上訴人依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主動依上訴人96年6月8日申請書退還系爭土地核算土地增值稅時未按重新規定地價所增繳之地價稅予以抵繳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部分,並未就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及退還溢繳稅額部分作成否准處分,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96年6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請求退稅部分,前經被上訴人以96年6月23日北稅財一字第0960075688號函否准所請確定在案,本件既無系爭否准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及退還溢繳稅額之處分存在,上訴人就不存在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屬無訴之利益,自應予以駁回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審判決未說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而為調查,逕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未依職權調查。又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9號判例意旨,行政法院不得徒以當事人一造不到場之效果,而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惟原審判決不啻本於上訴人不到場之效果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違背法令。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當事人一造於準備程序未到場,受命法官固得終結準備程序,但必須將筆錄送達於未在場人,始得進行言詞辯論,若遽行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二)被上訴人僅以歷年所繳地價稅准予抵繳應納土地增值稅,但就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額部分未有任何准駁之處分,不啻默示不處理,已侵害上訴人應有之法益,則上訴人自有訴之利益。被上訴人98年3月10日北稅土字第0980022195號處分函第四項載明救濟之教示文義,可知本件並非不存在處分,原審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認定矛盾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一)原判決對於行政法院為本案判決,須原告提起之訴具備一定之要件,即須有訴之利益,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96年6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請求退稅部分,前經被上訴人以96年6月23日北稅財一字第0960075688號函否准所請,並經訴願駁回確定在案,本件既無系爭否准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及退還溢繳稅額之處分存在,上訴人不服申請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及退還溢繳稅額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就不存在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屬無訴之利益,自應予以駁回等情,業已闡述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之一造,於準備程序之期日不到場者,應對於到場之一造,行準備程序,將筆錄送達於未到場人。(第2項)前項情形,除有另定新期日之必要者外,受命法官得終結準備程序。」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386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第218條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三)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將準備程序筆錄送達於未到場當事人,即逕行終結準備程序,固有未妥,惟須此一程序之違背,有足以妨礙未到場人嗣後攻擊防禦之實施,且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時,始足認有重大瑕疵,否則即不能執為上訴求為廢棄之理由。本件原審於99年3月5日行準備程序,上訴人未到場,經原審宣示準備程序終結,雖未將準備程序筆錄送達於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該準備程序之陳述,與其於99年1月25日所提出之答辯狀雷同,並未提出新證據,而該答辯狀繕本已於準備期日前由被上訴人以副本方式送達上訴人,有被上訴人99年1月25日北稅法字第0990007337號函在卷可稽,並不妨礙上訴人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故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未送達上訴人,並不影響判決內容之當否,尚難因此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另提出補充答辯狀,亦以副本方式送達上訴人,有被上訴人99年3月16日北稅法字第0990024070號函在卷可稽,對於上訴人訴訟權益之行使並無損害。況依行政訴訟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規定,並無準備程序筆錄未送達於未到場當事人,不得為一造辯論之規定,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尚難指為判決違背法令。至於被上訴人98年3月10日北稅土字第0980022195號處分函第四項載明救濟之教示文義,係針對系爭土地重新規定地價所增繳之地價稅准予抵繳應納土地增值稅之處分,與上訴人所指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請求退稅部分無關,上訴意旨核屬誤解。(四)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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