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98號
抗告人 謝明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謝明治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次數、刑期、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於其中之最長期、最多額(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有1罪2罰之情形。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四、經查:抗告意旨所指1罪2罰之情形,係各該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事項,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程序,無從審究。其餘抗告意旨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違法、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洪于智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