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955號聲明人乙○○即繼承人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而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其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即已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在卷可憑,惟其遲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聲明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二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時間,其拋棄繼承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