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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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瑞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瑞珠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部分另補充記載如下:「曹瑞珠於民國96年間因涉犯竊盜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9829號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確定,緩起訴期間及履行期間均已期滿;於9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64號簡易判決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於10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7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同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同年100年10月27日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未履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核被告曹瑞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99年及100年間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品行不佳,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反以竊盜之方式竊取財物,所為顯不足取,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易服社會勞動,於執行期間深感壓力,為求抒壓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竊取財物即皮夾1只,價值現金2,480元,現已返還被害人 鄭怡柔 ,暨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38號被告曹瑞珠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瑞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TOUGH服飾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皮夾1只(價值新臺幣2,480元),得手後以圍巾遮掩,欲離開該店時,為店員鄭怡柔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並起出前開竊得之皮夾(業已返還鄭怡柔)。
二、案經鄭怡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曹瑞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怡柔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贓證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檢察官文家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柏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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