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407號原告 潘温燕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被告 吳朝旺 被告 楊德盛 訴訟代理人 鄭雅壎 受告知人 潘垂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正本主文欄第四行中關於「面積合計一一四點二九平方公尺」、事實及理由欄甲程序方面第四點第一行關於「被告吳朝望」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面積合計一四四點二九平方公尺」、「被告吳朝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數字(參照原判決附表被告吳朝旺分割後土地面積合計欄)、被告姓名(同音不同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伍正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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