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
現居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連續在臺北縣○○鄉○○路「吉祥醫院」二○三病房內,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 陳志成 二次,第一次係以一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一小包,第二次係以一包三千元之價格出售一大包。嗣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鄉○○路○○○號育銘釣蝦場經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在台北縣○○鄉○○路「吉祥醫院」二○三病房內,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陳志成二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其中卷附之台北縣衛生局煙毒檢驗成績書及姓名、代碼對照表,固載明陳志成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稽之卷內資料,該陳志成送檢驗之尿液,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距其於警訊時供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兩次吸用,長達四個月之久,能否以其於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係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所售賣之安非他命,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不免速斷。㈡、當事人於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可隨時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辯論時,突為警刑求之抗辯,為飾卸之詞,無可採取。然其亦僅說明被告於偵查中、一審審理時及在原審首次調查中,均無為警刑求之抗辯云云,並未說明何以無傳訊警訊時製作筆錄之警員調查必要之理由,其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顯與證據法則有違,亦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訴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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