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38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383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編
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零陸元
,及如附表編號三及編號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被告戊○○、丙○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肆
拾陸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戊○○、丙○○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
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自民國89年至92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4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45,352元,被告戊○○於95年6月
畢業,依約應自96年7月1日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詎竟
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本金145,3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業據原告提出臺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
及申請書影本、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就學帳卡明細查詢、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