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浚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3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簡字第137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浚麟平時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蔬菜至客戶處為業,係以騎乘機車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3月2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行經無號誌之臺中市○區○○路與武德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亦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陳永堅 騎乘自行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下背及骨盆挫傷、腰椎第4、5節及薦椎第1節椎間盤移位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