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告 何文舉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被告顏 張月珠
何速成
何萬讚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何倜然 被告 何嘉興
何嘉勝 何永量 何金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被告 何榮發
陳芳
何進中 何進哲 何祥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1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顏張月珠 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4,07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2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倜然、何速成、何萬讚各按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0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嘉勝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1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芳、何進哲、何進中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2,1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永量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5,6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金城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3,8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嘉勝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5,6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榮發、何祥銨各按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7,8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嘉興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1,132平方公尺,分歸由兩造按原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通行之用。
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顏張月珠、何倜然、何速成、何萬讚、何嘉勝、何永量、何榮發、陳芳、何進中、何進哲、何祥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訴請分割。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何金城、何嘉興:
1、兩造共有土地除本件512地號外,尚有坐落竹崎鄉瓦厝埔段536、536-1、1115、1116、1124、1127等6筆土地。兩造先祖就上開土地早有合併分管之協議,如附圖三所示,原告分管甲、寅部分,被告何金城則分管戊部分,乙部分為何倜然、何速成、何萬讚三人分管,己部分為何榮發、何祥銨二人分管,其上並建有農舍使用。丙、丁部分亦有事實上之管理人。
2、共有人顏張月珠、何嘉興、何嘉勝三人則分管於上述兩造另共有之竹崎鄉瓦厝埔段等六筆土地上,在本件土地並無分管部分。
3、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係按實際共有人分管部分為分割,更符兩造土地使用現況。被告現分管使用部分為F、E,將F分歸被告所有,E分歸何嘉興所有,被告可向何嘉興交換,整合成現況使用。原告除分管A部分外,尚實際占用G、
H、I使用,將G、H、I分歸顏張月珠、何嘉興、何嘉勝亦有利原告整合使用,符合現況。
4、原告所提方案,變更B、C、D、E、F之使用現況,且將被告何金城實際分管部分,其中F部分分歸何永量,不只變更何永量之使用現況,更大幅縮減被告何金城分管部分,非常不公平。
5、聲明:請准依附圖二方案分割。
(二)被告何嘉勝: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同意分得編號D及H之二筆土地。
(三)被告何速成、何萬讚、何倜然: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同意分得編號C之土地。
(四)被告何祥銨: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同意與何榮發共同分得編號I之土地。
(五)被告顏張月珠、何永量、何榮發、陳芳、何進中、何進哲、何祥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2日竹建法字第109003950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7-23、171頁),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系爭土地當事人間不論是否有分管之約定,本院不受分管約定之拘束,仍應本於前開要素為綜合之判斷。而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系爭土地現僅東北邊靠B建物部分有臨通路,系爭土地B建物,為被告何祥銨、何榮發所共有,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77頁),並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地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9日竹建法字第1090029600號函及複丈成果圖可證(本院卷第
83、49、67頁)可證,自屬真實。
2、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均沿系爭土地東北邊之地籍線設通行道路,故分割後每筆土地對外均可通行。且北邊之B建物,均係分配予被告何祥銨、何榮發,故就上述而言,二者方案之優劣,並無不同。
3、附圖一之方案,其中I、J較為方正,且被告何嘉興僅分一筆在J在位置。但附圖二之方案,I、J部分之有菱角,不利地之利用。
4、附圖一之方案,被告何嘉興僅分1筆在J位置,但附圖二之方案,被告何嘉興分配在E、H二筆,不利被告何嘉興土地之整筆利用,但被告何嘉興表明同意附圖二之方案(本院卷第273頁)。
5、被告何嘉勝表明要分為2筆,此有其書狀可證(本院卷第2
01、243頁)。而附圖一之方案,將其中D、H分配予被告何嘉勝,符合被告何嘉勝之期望。但附圖二之方案,僅分配1筆I之位置予被告何嘉勝,此不符被告何嘉勝之意願。
6、被告何金城雖提出財產分割書(本院卷第233-242頁),原告對此一文件形式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74頁)。
然被告何金城表示「此非當事人之間的分割協議,但是祖先分配子孫的一種指示。這些子孫也都依照分割書在耕作,所以在衡量分割方法的時候,應該受到尊重」等語。故上開財產分割書並非共有人間之土地分割協議。
7、被告何嘉勝、何速成、何萬讚、何倜然、何祥銨等人,亦同意附圖一之方案,此有同意書可證(本院卷第137、139、201、243、249、253頁),其他未到庭之被告經分別送達附圖之分割方案,則未表示意見。
8、綜上所述,審酌分割之公平性、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認附圖一之方案優於附圖二之方案,爰以附圖一之方案,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何文舉5/18同左2顏張月珠1/45同左3何倜然1/36同左4何速成1/36同左5何萬讚1/36同左6何嘉興7/45同左7何嘉勝7/45同左8何永量1/24同左9何金城1/9同左10何榮發1/18同左11 陳芳公 同共有1/24連帶負擔1/2412何進中13何進哲14何祥銨1/18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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