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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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文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行車執照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於民國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具體造成之實害(未肇事),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81號被告 蘇文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蘇文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
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與松美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22時5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蘇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檢察官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