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附民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4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己○○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97年度上易字第276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所示之起訴狀。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吳炳桂法官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