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201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犯罪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如下:
1、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將現款交給「 林姐 」其人辦理,惟「林姐」並未辦妥,即一去不返乙節,業據告訴人丙○○、 俞金英 及乙○○三人所否認,並堅稱被告並未提起「林姐」之事,且係避不見面。
2、告訴人總共詐得金額為新台幣一萬八千元。
3、被告係以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688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8月間,在基隆市○○路○○○號2樓夜未眠KTV,向在該處任職之丙○○、俞金英及其友人乙○○誆稱可代辦信用貸款,但需先繳付手續費、保人費等語,致丙○○等3人陷於錯誤,依甲○○所囑,各交付新台幣3000元、4000元予甲○○,嗣後甲○○避不見面,貸款亦無著落,丙○○等3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甲○○之供述,證人丙○○、俞金英、乙○○之證詞,名片影本。
二、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檢察官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