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5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存字第113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四張,編號分別為J0000000、H0000000、G0000000、G0000000,合計新臺幣1,7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四張,編號分別為J0000000、H0000000、G0000000、G0000000,合計新臺幣1,70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度存字第11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民一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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