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四行關於「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及社會經驗,應能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並有危及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虞,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罔顧大眾之安全,惟念及其不法行為,僅造成自己身體受傷,未波及他人,犯後亦坦然認錯,尚能知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可,因一時貪杯及便宜行事,觸犯刑罰,經此身體及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
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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