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瑞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瑞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毒偵緝字第282、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08年3月30日17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30日15時許,警方在高雄市○鎮區○○路上發現其係毒品顧慮人口,進而獲其同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4月15日20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15日13時35分許,因另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案件(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為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員警查緝到案,員警並於同日20時3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曾有失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此次驗尿時間因為與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933號案件(起訴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下稱後案)採尿時間相近,因而請求查明是否有重複起訴之情形。
查被告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4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I-000000號)附卷可稽。
而經本院檢附含尿液採集時間之本次及後案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函請法醫研究所研判有無可能是同一次施用毒品行為而呈現該二份鑑定結果?獲回覆稱:「二、查來函所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得知,(一)採尿日期為108年3月30日17時10分,被告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安非他命8560ng/
mL、愷他命336ng/mL、去甲基愷他命598ng/mL;(二)採尿日期為108年4月3日19時45分,被告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00000ng/mL、安非他命4980ng/mL、愷他命238ng/mL、去甲基愷他命406ng/mL,兩次檢驗報告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三、依現行訂定之尿液濫用藥物檢驗閾值,一般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以後,可被檢測出陽性反應時間約2-3天,人體至72小時後之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皆低於閾值,甚至低於檢測極限而無法檢測出。本案被告第一次與第二次採尿時間已相隔約4日,且採撿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于閾值,因此研判兩次採尿間有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1月13日法醫毒字第10800061620號還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確於採尿前72小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96小時,應予更正)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與後案判決確定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不同犯行,無重複起訴問題。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又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亦屬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06號、105年度簡字第1469號、105年度簡字第27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本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猶未能徹底戒除毒品,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相隔時間非長、性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為被告供販買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述在卷(見警眷第6頁),是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其餘之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