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3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年7月6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鼎強街與鼎力路3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陳○儒(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力路35巷由東往西行至該處,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儒受有右側肺挫傷、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背部撕裂傷2公分及右膝撕裂傷6公分等傷害。嗣丙○○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儒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到路口時有減速,過路口後突然碰一聲發生擦撞,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造成前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記載甚明(警卷第10頁),但依其年齡及學經歷等社會共同生活經驗,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鼎強街及鼎力路3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直行進入路口,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前詞置辯,惟查,鼎強街與鼎力路35巷之交岔路口並無交通號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警卷第8頁),則被告沿鼎強街直行至鼎力路35巷口時,本應依前揭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30-40公里(警卷第2頁),顯見被告並未減速慢行,而導致發生本件車禍;併參以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陳稱:我駕車直行至肇事地時,我有看到一部重機沿鼎力路35巷直行,我向右閃及煞車,我左側車身與他車車頭碰撞而肇事云云(警卷第12頁),足見倘若被告進入路口當時有充分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不致於見告訴人之機車前來時仍不及煞停,本件事故將不至於發生,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又本次車禍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無照駕駛,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於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8年2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114500號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另本件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前述之過失,然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不因而減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四)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肺挫傷、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背部撕裂傷2公分及右膝撕裂傷6公分之傷勢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四、查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屬無照駕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非是;兼衡本件嗣經移付調解,因告訴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及被告與告訴人過失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小康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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