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琦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琦雅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琦雅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若提供予他人使用,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為收受對價而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振祥證券當沖」之人收取款項,並以每筆3%之報酬替其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匯。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琦雅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資訊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王威霖 、 李怡臻 、 謝季珊 、 王郁婷 、 萬依 如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金額至林琦雅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載),嗣後林琦雅再依「振祥證券當沖」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轉入「振祥證券當沖」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林琦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41頁)。
㈢被告與「振祥證券當沖」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73至317頁)。
㈣告訴人王威霖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威霖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9頁、第53至63頁)。
㈤告訴人李怡臻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怡臻提供之聊天紀錄、交易成功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偵卷第65至68頁、第71至119頁)。
㈥告訴人謝季珊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謝季珊提供之交易成功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121至123頁、第127至189頁、第195至197頁)。
㈦告訴人王郁婷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郁婷提供之Instagram帳號截圖、聊天紀錄(偵卷第199至201頁、第205至237頁)。
㈧告訴人 萬依如 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電話訪談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萬依如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241至244頁、第247至253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王威霖、李怡臻、謝季珊、王郁婷、萬依如數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有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之犯行(偵卷第323至324頁、本院卷第29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件係依卷附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4
至36頁),認定告訴人李怡臻、謝季珊匯款之時間,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內容略有不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他人,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威霖、李怡臻、謝季珊、王郁婷、萬依如成立調解,分別賠償告訴人王威霖20,000元、賠償李怡臻20,000元、賠償謝季珊47,000元、賠償王郁婷25,000元、賠償萬依如6,600元,並均於調解當場給付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第79至80頁、第97至100頁調解筆錄),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之素行,再酌以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年紀尚輕、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殯葬業、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責,事後已與告訴人王威霖、李怡臻、謝季珊、王郁婷、萬依如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有彌補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損害之誠意與具體作為,上開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並均表示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刑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本件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訊,雖有獲得8,85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324頁、本院卷第29頁被告之供述),但被告已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於調解時已當場給付如上所述之賠償金額,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超過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此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1王威霖於112年9月7日起,向王威霖佯稱:可透過「聚新」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威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於112年9月13日19時46分許,匯款30,000元2李怡臻於112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14日,向李怡臻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怡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於112年9月14日19時9分許,匯款20,000元3謝季珊於112年9月15日起,向謝季珊佯稱:可以到「富託(前為聚新)」網站投資股票,可代操作云云,致謝季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①於112年9月15日13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②於112年9月21日21時37分許,匯款44,900元4王郁婷於112年8月中旬起,向王郁婷佯稱:可代為投資及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郁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於112年9月21日14時12分許,匯款50,000元5萬依如於112年8月16日起, 向萬依 如佯稱:可代為投資及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萬依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於112年9月21日20時28分許,匯款13,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