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秩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店秩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連麗玉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8月11日所為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116976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連麗玉不罰。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前揭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於民國110年8月20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程序無不合。

二、原處分書意旨略以:異議人自108年迄今,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飼養犬隻妨害公眾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居住公寓並非只有伊飼養犬隻,該公寓另有其他住戶及隔壁棟皆有飼養,檢舉人所檢舉聲音究竟是由伊家中所傳出或由該棟公寓或隔壁棟其他住戶所傳出,應檢視相關證據來釐清事實等語。

四、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有明定。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妨害安寧通常為鄰居報警,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有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329號臺灣板橋(現改稱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81年元月份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五、經查: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所飼養犬隻日夜不定時吠叫,有妨害公眾安寧行為,提出被害人 陳雅佩 110年7月10日警詢筆錄,以及陳雅佩提出發生地照片、錄影光碟為據。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結果,確於白天或夜晚不定時聽到狗吠聲,惟該光碟紀錄拍攝日期自2020年11月29日至2021年7月10日間,影像僅有顯示時間與噪音分貝儀所顯示數字,有勘驗光碟筆錄在卷可按。觀諸原處分書所據以裁罰事實,既已具體記載事發時間、地點,即應有相對應之證據足以憑佐,不可因異議人平日養狗造成鄰舍困擾,即忽略蒐證與特定裁罰事實(包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時間、地點)之關聯性,以前揭光碟影像及現場照片,無法判斷狗吠聲係何人所飼養犬隻所為,也不足以證明異議人自108年迄今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飼養犬隻妨害公眾安寧。陳雅佩110年7月10日警詢筆錄固指稱:異議人自2018年至今放任犬隻吠叫影響公眾安寧等語。惟未見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復據陳雅佩提出「補充說明」第4點載明:「3位飼主中無任何一人,居住在事發地或周圍,放任其犬隻不分晝夜、不分時間地隨機吠叫。」等語,足見異議人主張該處並非只有伊飼養犬隻等情,並非子虛。綜上,本案證據尚不足證明異議人有製造噪音之行為且已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自難遽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所認之違序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即有未當,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裁定不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張嘉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