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玉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原交易字第91號),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玉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一0六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三二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被害人 李媛婷 按時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新北市樹林區某處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應補充為「新北市樹林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第4行及第7至8行「中洲路」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州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道路通事故現場圖」,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廣州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偵卷第28至29頁、第6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64頁反面)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李媛婷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5年度原交易字第91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果因不能安全駕駛而撞擊他人車輛,致他人受有傷害及財物損壞,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僅具國小畢業學歷,智識程度尚低,先前在農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離婚,須扶養2名幼子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反面),末考量其酒後駕車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危害公眾行車安全甚劇,本應課予較重刑責,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部分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106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為佐(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76頁、第79頁),足徵其犯後已知己非,並積極彌補所造成損害,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深具悔悟之心,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院斟酌相關情狀,為促被告確實履行前開和解條件,以保障告訴人權益,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主文所示給付告訴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1172號被告廖玉萍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0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玉萍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立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欲前往他處,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洲路27巷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至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按當時天氣晴,路面為無缺損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未減速且貿然右轉中洲路,不慎撞及李媛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媛婷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撕裂傷及左側下巴擦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李媛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3張及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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