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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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608號
原告 陳志銘
被告 鄭文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同為四季紐約公寓大廈(以下簡稱本社區)之住戶。被告為「大豐有線電視公司」派往其子公司台灣數位寬頻公司之法人代表兼董事長,分別歷任本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三屆監察委員;第四屆財務委員;第五屆、第六屆主任委員;第七屆一般委員;第八屆、第九屆主任委員;第十屆行政總務委員;第十一屆主任委員。十年來被告苦心經營,為圖私利,在擔任十屆管理委員(包含五屆主任委員)期間從事各項違法行為、消防不修、水肥不抽,即使遭到住戶罷免也不肯下台,並且在第十一屆主委任內連續誣告反對他的住戶近五十次,結果均不起訴。被告於第十一屆主委期間(第十一屆任期107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分別因為違法罷免管理委員、違法召開區權會議、違法放任大豐有線偷盜公電、違法教唆並幫助廠商逃漏稅、違法禁止特定住戶參選管理委員等等連續遭到住戶之反抗,108年8月4日被告漏繳參選實料卻企圖偷偷參選,被住戶發現,進而發生社區住戶與管理委員肢體衝突,被告因此無法參選第十二屆管理委員,終於在住戶的一片罵聲下,在108年9月30日黯然離開第十一屆主任委員職務(被告下台後,仍教唆其違法自聘之社區總幹事 黃國峰 ,故意不交接管委會資料,經本院以109年訴字第421號判決應返還資料,但被告與黃國峰迄今猶未歸還片語隻字);隨後被告在100年9月20日區權人會議中,即遭全體住戶表決通過,要求其強制遷出並出讓區分所有權。而被告近一、兩年在與住戶對抗之過程中,不斷透過會議紀錄、社區LINE群組、社區公告等方式誹謗反對他的住戶及原告,故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求償149萬元之案件(即109年訴字第284號,下稱系爭事件),本院民事庭調查及審理後,認為被告所談論之事均為社區公共事務,屬於可受公評之事或善意發表主觀言論,原告之名譽權必須退讓,而判定被告未構成侵權行為,故駁回原告民事侵權損害請求。
㈡被告明知系爭事件進行中,所有證據均經過兩造雙方認定且不爭執,並且由法官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光碟影片勘驗,且系爭事件判決書第9頁第3至6行亦載明:「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附表所示言論、被告黃國峰則協助傳述(如製作書面、張貼於系爭社區公布欄、發布於系爭LINE群組、遞交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應之文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且在109年4月6日系爭事件準備程序時,被告即表明對原告所提文書、光碟等證據形式上之真正、對證據所顯示之客觀行為,均不爭執;又在109年5月11日、6月22日、8月17日、9月9日、11月30日、110年1月4日等六次言調辯論與勘驗影片時,被告對於原告所提文書證據、光碟影片等內容均未爭執其真偽,是被告明知並承認原告就系爭事件所提之證據均為真實。然被告卻於110年3月23日在其所主持之和平的四季紐約LINE群組,張貼系爭事件民事判決書之網路連結,並在該連結下方指稱:「陳志銘捏造眾多不實證據要求損害賠償被法院打臉的判決書」,供該群組內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對特定多數人散布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內容,且內容直指原告在系爭事件捏造眾多不實證據,經LINE群組內之其他住戶發現後,認為被告是在誹謗原告,因此將LINE群組內容截圖提供給原告。而該群組內有一名律師租客蔡先生還特別提醒被告,此一行為恐有違法疑慮,但隨即遭被告質疑是否該租客與原告友好,所以才替原告講話,顯然被告係出於故意與惡意,散布原告在系爭事件中捏造眾多不實證據之不實言論,企圖破壞原告之名譽與社區聲望,故即使面對律師指正,亦不予理會。
㈢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告在其所主持之和平的四季紐約LINE群組,對56名群組內成員散布系爭事件判決書之網路連結,並指稱:『陳志銘(在系爭事件)捏造眾多不實證據要求損害賠償被法院打臉的判決書』之言論,該言論之內容,顯非公共事務,而是私人法律案件,因此該言論內容顯然屬於『事實陳述』,故被告對於原告是否在系爭事件中『捏造眾多不實證據』,應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否則即有散布不實言論、侵害他人名譽、貶損他人人格之實。又原告並非公眾人物,而被告指稱原告在案件進行中捏造眾多不實證據,顯然涉於原告私德(變相指摘原告虛偽造假,涉犯偽證罪)及質疑原告法律專業素養(原告擁有法學碩士學位且擔任法務多年,有一分證據講一分話,卻遭被告汙衊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偽造證據,真是情何以堪,且系爭事件與公眾利益無關僅涉及被告是否誹謗原告之問題,故依據上開事實認定,被告明知並承認原告在系爭事件中所有證據之真實性,卻故意傳述原告在系爭事件,捏造眾多不實證據之不實言論,確足使見聞者產生『原告捏造不實證據面導致求償敗訴』之認知,進而導致原告之社會評價低落、法律專業與品德操守邊受該群組內之住戶質疑,並進而降低原告在社區之聲望,致原告名譽受損,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傳述原告在系爭事件捏造不實證據之言論後,嚴重影響該群組56名住戶對於原告之信任,致原告是否為誠實、正直之管理委員;是否具有法律專業、是否值得受到社區住戶委託等等,均受到質疑,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甚明顯,則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稱原告在系爭事件中所提之證據,均不被法院採納,顯係狡辨;蓋系爭事件判決書中,法官僅表示被告屬於善意發表言論,或所議論者屬於公共事務可受公評,因此原告之名譽權必須退讓,並非證據不被採納,亦無法據此推論原告在系爭事件之證據有何不實之處。
⒉觀被告檢附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在系爭事件中,有何捏造不實證據之情事。蓋原告於系爭事件所提之證據,係為證明被告有諸多不實言論傷害原告之名譽。而原告所舉,不外乎是被告在主任委員任內所公告之會議紀錄、LINE公告、電梯公告、梯廳公告、陳報市政府之公函等等,均是由被告親自製作,或者是被告指揮訴外人黃國峰製作,屬於管委會對外公布之公告資料,顯然並非不實證據。而原告在系爭事件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均由該案承審法官逐一檢視、調查,並完成所有光碟之勘驗,且在系爭事件判決書第9頁第3至6行亦載明:『原告主張被告鄭文泉有為如附表所示言論、被告黃國峰則協助傳述(如製作書面、張貼於系爭社區公布攔、發布於系爭LINE群組、遞交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應之文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被告在全案審理過程中,對於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不爭執其真實性;而兩造在辯論中各執一詞,實屬常態,不能以原告另執一詞,便稱之為不實指控或不實證據。
⒊既然被告在系爭事件審理全程,對於原告所提文書、光碟等證據形式上之真正、對證據所顯示之客觀行為,均不爭執;且在系爭事件歷次辯論中,被告對於原告所提文書證據、光碟影片等內容均不爭執其真偽,是被告明知並承認原告就系爭事件所提之證據均為真實,且綜觀系爭事件審理全程與判決書記載內容,均無法推論出原告有何捏造不實證據之情形,然被告卻罔顧事實,只為求破壞原告之名譽,貶低原告社會評價,破壞社區住戶對原告之信任與肯定,而在其所主持之和平的四季紐約LINE群組中,對56名住戶散布系爭事件判決書連結,並指名道姓誹謗原告『(在系爭事件)捏造眾多不實證據』,顯然係故意散布不實言論,且被告在遭到該群組內之律師住糾正其有違法之虞後仍不願收回或刪除上開言論,可證被告係出於惡意故意從事誹謗原告之行為。
⒋被告自110年3月23日發表原告在系爭事件訴訟中『捏造眾多不實證據』之言論,並於同年4月5日遭租客蔡律師提醒此行為恐有誤導他人之疑慮;又被告明知已遭原告提告刑事妨害名譽與民事損害賠償,然時至110年11月21日,被告仍然不願刪除該不當之LINE留言,經原告央請『和平的四季紐約』LINE群組內其他住戶拍攝取得該留言仍繼續存在之照片為證,被告明知原告自109年3月起擔任本社區義務訴訟代理人,且在109年板小字第2568號案件中,被告也已知原告擔任民間法務工作多年,素來有一分證據講一分話,但被告仍惡意謊稱原告在本院民事庭系爭事件中『捏造眾多不實證據』,如此直接詆毀法律工作者的尊嚴,是可忍,孰不可忍,顯然被告有誹謗原告、破壞原告名譽,貶損原告人格之故意,所以遲遲不願刪除留言。
⒌被告誹謗原告在私人法律案件中『捏造眾多不實證據』,係完全出於惡意,而非僅僅是意見表述,況被告擔任『大豐有線』子公司『台灣寬頻數位公司』董事長,在商場打滾數十年,更曾代表民進黨參選台北縣議員未果,被告歷經法律案件無數,社會經歷亦相當豐富,又豈不知法院開庭必然會詢間兩造對於證據之形式真正有無異議,法院對於證據內容又豈會不進行調查?被告明知系爭事件所有證據均已經過法院調查無訛,卻仍然故意對外宣稱原告『捏造眾多不實證據』,顯然是惡意誹謗原告,破壞原告之名譽,而其出發點便在於不滿原告協助社區住戶與管委會伸張權益,所以故意對原告進行抹黑與人格謀殺。
⒎就本案刑事不起訴部分,因承辦檢察官並未傳訊原告,致使原告無法適時補充證據,且地檢署亦未將不起訴處分書寄給原告,因偵查不公開,致原告根本不知刑事案件進度,顯然有嚴重之偵查瑕疵。高檢署駁回是認為被告有提出判決書,住戶可以自己去判斷所以不算,但被告認為,刑事構成本來就沒有這麼容易,跟民事是不同認知,實際上住戶不了解法律,也不會去翻閱判決書。更何況當時群組裡有另一位律師跟被告表示這樣說不對,但被告卻仍然沒有下架,很明顯有誹謗故意。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不實指控提告被告妨礙名譽,例如:
⒈原告在系爭事件中109年3月21日陳報狀(一)聲稱原告與十餘名住戶填寫申請表,也調不到任何資料,新北地院也因此處罰管委會三萬元,被告涉有侵害名譽信用,經被告提出調閱紀錄供法院判定,確實有原告號召出來七名住戶完成調閱。司執全字第192號罰管委會怠金3萬元,係原告於108年8月25日已當選第十二屆主委將成為四季紐約管理委員會承受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92號之債務人,竟於108年9月3日以債權人身份故意去函法院異議謊稱住戶雖有十餘人填寫表格申請,仍未調閱到任何資料後,原告再以債務人四季紐約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8年10月8日不實答辯法院函詢事項,告訴代表人陳志銘未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及禁止自己代理之法令規定並未負起守護社區共同基金之責確故意要讓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罰社區怠金,告訴人收到裁定罰怠金三萬元裁定後即故意欺瞞不懂法律的住戶,聲稱管理委員會被罰以後可以向被告求償,確實是原告提供不實證據欲誤導法官。
⒉原告又聲稱被告謊稱原告掌控管委會搶當第12屆主委,被告涉有侵害名譽信用,經被告提出原告自己在自己管理臉書貼文「目前E棟、J棟的委員都還有缺額。請大家踴躍向我報名,把 老鄭 的人馬換掉,社區才有機會脫離魔掌徹底改變!!」,住戶 郭俊男 回覆要出來登記參選委員,原告回覆「我們f棟已經有安排人選了」,原告號召住戶參選第12屆委員是事實,擔任第12屆主委也是事實確實,也是原告提供不實指控。
⒊原告佯稱會議全程主席並不知道有742這個數字是會後鄭文泉告知才知悉,又聲稱惟被告鄭文泉等人在6月2日區權會議全程,在原告(會議主席)提請現場住戶同意以12人出席作為計票標準乙節,即未現場提出人數異議、、、被告等人未當場提出人數異議就應該照合法主席宣布,且經現場住戶同意之712人出席作為計票標準,被告鄭文泉涉有侵害名譽信用。經法院勘驗結果,被告鄭文泉當場宣稱表決數712人計算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會議影片影片屬實,也是原告提供不實指控欲誤導法官。
⒋原告又聲稱108年6月2日陳志銘聯署召開臨時會,況計票紙還是有被告黃國峰與天下保全王處長共同張貼,並寫上712人為標準,等會議開票完後再來耍賴,豈是一名專業經理與一位保全公司董事長應有的作為?被告涉有侵害名譽信用。經法院勘驗錄影帶後證明不是黃國峰和保全公司王處長在計票看板紙上寫712人,原告才承認我是會議主席我看不到是誰寫的,經法院勘驗錄影帶後證明是原告同是職業軍人好友第13屆主委賴0平寫的,可證是原告提供不實證據指控。
⒌原告不實指控被告鄭文泉108年7月7日查閱過相關錄影後,明知原告僅係協助錄影,並未實際參與操作電腦取回保管帳冊等事,被告涉有侵害名譽信用。經法院勘驗錄影帶,系爭事件判決書第12頁第7行記載:原告手上無物品,亦走進畫面,嗣,該黃色上衣女子將兩箱透明資料盒陸續搬上推車,原告再將旁邊一箱資料(用紙箱裝盛)搬上推車等語,可見被告鄭文泉此部分之言論並非憑空捏造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可證原告捏造不實指控被告。
㈡原告對被告提告本件損害賠償,並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相同事實妨害名譽訴訟,業於110年6月25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偵字第20736號),原告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11月29日詳查後予以駁回。駁回理由戴明,(1)原告主張被告謊稱原告掌控管委會搶當第12屆主委,是原告提供不實之指控。(2)108年6月2日原告擔任主席指稱並不知道有742這個數字,是在會後被告告知才知悉,被告並未就人數提出異議云云,然經法院勘驗當日會議錄影影片,被告確有當場宣稱表決人數742人計算,此亦係原告之不實指控欲誤導法官。(3)原告聲稱108年6月2日計票紙是黃國峰寫上712人為標準,等會議開票後再來耍賴,惟經法院勘驗錄影片,證明並非黃國峰和保全公司再計票看板紙上寫712人為標準,而是與原告友好之第13屆主委所寫,可證原告亦是提供不實指控。(4)原告控被告於108年7月7日查閱過相關錄影資料後,明知原告並未實際參與電腦取回保管帳冊等事,經法院勘驗影片,確認原告將一箱用紙箱裝盛的資料搬上推車,足見被告此部分言論也非憑空虛捏,原告顯係捏造不實之指控。
㈢被告所謂捏造證據,是指原告告被告的內容,眾多陳述都是不實的,例如原告明明有給住戶調閱資料,原告卻說被告沒有給。對於原告所提出的110年3月間的群組內容、110年10月間群組內容,關於被告刊登法院民事判決書的連結及原告捏造眾多不實證據的內容,被告確實有刊登,形式上不爭執。只是被告的意思是被告沒有做的事情,原告卻說被告有做。綜上,被告所述內容為社區公共事務,住戶多有關切,被告證明自身清白方貼判決書連結,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之意,是原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被告於系爭事件中,所有證據均經兩造雙方不爭執,卻於110年3月23日在其所主持之「和平的四季紐約」LINE群組,張貼系爭事件民事判決書之網路連結,並在該連結下方指稱:「陳志銘捏造眾多不實證據要求損害賠償149萬元被法院打臉的判決書」,供該群組內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迄至110年11月21日仍未刪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事件民事判決書、系爭事件109年4月6日、109年5月11日、109年6月22日、109年8月17日、109年9月9日、109年11月30日、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各乙份、110年3月23日和平的四季紐約LINE截圖及上開LINE留言迄110年11月21日仍未刪除之照片為憑,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觀諸原告所刊登「捏造眾多不實證據」文字,所謂「捏造」其本有偽造、杜撰之意,而「捏造證據」所指即為偽造證據或將原本真的證據經由人為加工變造而成之不實證據,與「捏造事實」或「捏造不實指控」意指杜撰事實或指控內容不實,本屬二事,而被告除刊登指控原告捏造眾多不實證據之文字外,尚刊登系爭事件之判決書連結,則觀其前後文語意,即係指控原告在系爭事件內有偽變造眾多不實證據之意,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捏造證據」之中文解釋為何,實難諉稱不知,其辯稱刊登上開文字係指原告在系爭事件之指控為不實云云,與其刊登上開文字之原始語意明顯相違,故其主張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云云,純屬無稽。又被告指控原告捏造證據之行為,將使觀覽訊息之人產生原告係以偽變造證據在系爭事件中進行訴訟行為,始遭法院判決原告敗訴之印象,此與系爭事件判決中認定被告確實有原告所指之言論,僅係被告之言論為善意發表之適當言論,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原告之名譽權應為退讓之認定明顯不同,是被告此舉明顯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準此,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另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就本件相同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固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73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025號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該處分書係以被告真意係指原告之不實指控為法院所不採,認被告欠缺犯罪主觀意圖,然有關於被告所刊登之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本有偽變造證據之意,已如前述,則關於上開處分書之認定結果,本院不受其拘束,附此說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兼衡原告法學碩士畢業、現任職私人公司法務人員、月收入約3到5萬元、名下財產房子一間、車子一部;被告大學畢業、現任職有線電視的負責人、月收入約40萬元、名下財產很多等情,有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關係、被告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誹謗行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劉芷寧